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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向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6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42524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向忠於民國99年2 月7 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TE-397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明水路672 巷口時,經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在該違規路段並非主線道上,而係黃燈左轉,竟遭員警攔停指稱伊闖紅燈,伊收入微薄,絕不敢闖紅燈,因而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李冠昱到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3 時45分左右在臺北市○○路672 巷內巡邏,巡經明水路與敬業一路口時,看到一台機車由明水路左轉敬業一路,車牌為DTE-397 號,斯時明水路路口號誌為紅燈,且已持續一段時間,伊便上前攔阻告發,而當時天氣晴天,視線良好,伊距離異議人約30公尺,伊係到敬業一路將異議人攔停,故明確知悉異議人係違規之人,並無誤認之虞,又伊告發時有錄音、錄影,異議人當時有承認其紅燈左轉係因趕時間要下班,異議人當時自承其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經核證人李冠昱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又本件闖越紅燈乙事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已明確證稱如前,況且,該路口紅燈號誌既已持續一段時間,並非適逢黃燈轉換成紅燈之際,異議人自無可能於黃燈已穿越停止線旋即左轉進入路口,並遭警誣陷闖紅燈等情,異議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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