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88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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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8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詹有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X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詹有祿所有之車牌號碼0038-DH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8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處為私有土地,而且不是公眾道路,亦不是巷道,不影響住戶停車、出入,為何不能停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38-DH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點,停放在臺北市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區○○○路○段處,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併排停車」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採證照片影本1 幀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所示:「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次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北士字第25307、25308號土地所有權狀共2 紙附卷可參,惟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件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應屬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上揭說明,私人土地在供公眾通行範圍內,仍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道路」;
縱異議人停車處所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
況照片中亦清楚可見違規車輛停放在人車得以通行之柏油馬路範圍內,車輛之右側亦停有一輛車,顯已占用供公眾通行之街道,難謂並無妨礙他人之通行。
再據舉發機關至實地勘察,並拍攝照片所示,該巷道寬約四輛車身,巷道兩旁畫有法定停車格,則若用路人欲在該巷道停放車輛,應依條例之規定,緊靠道路之邊側,並停放於法定停車格內,此有現場勘察照片4 幀在卷可佐。
設若於現場均以違規車輛為榜樣,依次併排停車,則將嚴重妨礙緊靠路邊停放之車輛進出,豈可謂於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可如此停放,則違規車輛之右側既已停有車輛,異議人又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該車外側之道路,自屬併排停車甚明,不得任由異議人自行判斷是否已致違反公眾通行,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
又參以卷附之空照地形圖所示,可知違規車輛停放處為巷道轉彎處,異議人所有之汽車併排停放於該處,顯已影響該巷道車輛人員之往來交通,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違,自應予以處罰,異議人所辯,洵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異議人1,200 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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