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9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孝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8 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AZ800 號、AEZ225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孝仁(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2-CVJ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臺北市○○區○○街「紅燈右轉」,經警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AZ800 號);
異議人又於100 年7 月2 日上午12時30分許,駕駛本案機車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與忠誠路口「紅燈迴轉」,經警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25172 號)。
異議人於6 個月內記違規點數共達6 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2 次違規皆為無心之過,且當時地形路況易使人沒注意到而違規,伊本不知道交通違規扣點制度及6 個月內被扣滿6 點就要吊照1 個月之規定,伊已經上過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以後會遵守行車規定,因平時出入皆需使用機車,懇請不要再處吊扣駕照1 個月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分別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機車「紅燈右轉」及「紅燈迴轉」而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AZ800 號、AEZ225172 號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異議人對於其2 次違規行為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已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舉發員警及裁罰機關對其2 次違規行為,均分別裁處法定下限之600 元及1,800 元罰鍰,顯見已考量異議人所陳其並非故意違規,僅係一時無心之過等情形;
又道路交公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將違反同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一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考其立法理由,係立法者認為此種違規行為係屬惡性嚴重之違規行為,故需加重違規記點以為防範,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2 次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裁處,核無不法之情事。
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有關駕駛人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規定,旨在藉由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適度矯正違規駕駛人之不良行車習慣,此係立法者考量我國道路交通實務暨國人行車習慣後,認為同一駕駛人於6 個月內累積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者,應認其經相關行政處罰後仍難改正不良之駕駛習慣,或其不良駕駛行為之程度確實較為嚴重,有處以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罰以給予警惕並適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
且道路交通相關單位依據上開規定對違規之駕駛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裁罰,本屬其依據法令規定之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行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除非有明顯且重大之違誤,本院要難逕指不當而為變更。
準此,本件異議人既確有符合前揭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復依法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自難認該裁處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分別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機車,確有「紅燈右轉」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再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個月,均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