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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9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超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8 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01564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015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超凡(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3-EQB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630巷由西往東方向,遇北安路630 巷與明水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未依號誌指示而越線臨停,經民眾採證檢舉,由警審核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900 元罰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遭後方車輛逼車並鳴按喇叭,才被迫向前移動車輛,嗣該後方車輛遂以行車紀錄器照片檢舉異議人違規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路630 巷與明水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超越臺北市○○路630 巷上之停止線停放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2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8 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3146601 號函、該局100 年8 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3302101 號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前揭卷附採證相片2 幀可知,異議人於第1 幀相片中尚騎乘本案機車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嗣於第2 幀相片中,已騎乘本案機車超越停止線,而該兩幀相片中,路口前方燈號均為紅燈,相片下端所顯示異議人身後之車輛引擎蓋前緣與停止線間距離亦無不同,足認異議人身後之車輛於第1 幀相片至第2 幀相片之紅燈期間並無明顯移動車輛往前之情形;
此外,異議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後方車輛有其所稱逼車之情事,亦未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僅憑異議人片面辯詞,實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有何被迫移動車輛前行之情事,則異議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機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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