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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素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素秋(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A3G-798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153 之3 號前(往臺北方向),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8 月26日收受裁罰機關之裁決書後,始得知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違規等情,惟伊自99年11月22日至100 年8 月26日間從未收到關於本案之通知或裁決,且未曾有超速行駛之印象,裁罰機關亦未提出相關違規或送達之證明,故對此裁罰內容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給予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故依上開規定,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
若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7年12月24日起迄98年10月19日止,係設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540 巷16號4 樓;
於98年10月20日遷至新北市○○區○○街1 段47巷38之2 號;
於98年12月3 日又遷至新北市○里區○○路○ 段540 巷16號4 樓即現設戶籍地,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是異議人於98年12月3 日後,其戶籍地應係新北市○里區○○路○ 段540 巷16號4 樓,合先敘明。
又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單位於100 年2 月15日送達異議人地址係新北市○○區○○街1 段47巷38之2 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舉發單位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
㈡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日期為99年11月22日,而上開原舉發單位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日期為100 年2 月15日,均以新北市○○區○○街1 段47巷38之2 號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惟異議人早於98年12月3 日即將戶籍址遷入至新北市○里區○○路○ 段540 巷16號4 樓一情,已如上述,是本件逕行舉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既發生於於98年12月3 日以後,即應送達至上開異議人現住戶籍址,始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而原舉發單位未能善盡查明義務,逕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往已非異議人戶籍地址之新北市○○區○○街1 段47巷38之2 號,並經郵務機關逕為寄存送達程序,顯難認為妥適合法。
縱本件違規事實屬實,仍將造成異議人無法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前逕依裁罰基準即最低額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利益,是本件舉發之送達程序確有可議之處。
㈢末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固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惟此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
本件裁罰既有如上所述之前提送達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造成差別之行政待遇,除有未洽外,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
從而本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僅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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