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91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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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余文涼
號2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12117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文涼於民國100 年3月12日凌晨1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BG-39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塔悠路週邊,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0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00 年3 月27日)60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以最高額罰鍰裁處受處分人37,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100 年3 月11日下午5 至6 時間,與德國留學回國之教授至朋友家聚,並帶了德國品牌之啤酒,其好奇喝了一杯德國啤酒之品味後,該晚就一直喝茶聊天至深夜1 點多左右返家。

因當天其並無喝別的飲料或酒之類的東西,故接受檢測,第一次並未測到數值,故接受第二次測試,隨即檢出0.4 至0.55之酒測值,員警直說有了,不用再測了,惟其並沒有看到數值,且其要求重測,警方亦不同意,其因有疑問,故未簽字,即自行離開返家,走路亦無不適,故要求重查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4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BG-39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塔悠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50MG /L 」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211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1211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紙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14頁),被告亦於異議狀中承認曾於同年月11日下午5 至6 時許曾飲用酒類,且嗣騎乘機車返家時經警攔停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至0.55毫克等情,是此部分事實至堪信實。

㈡又本件員警所使用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亦於檢測合格之期限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 年9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1835700 號函附查核測試報告2 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式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2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足見異議人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實無重新檢測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確有酒後駕車,且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規行為,又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00 年3 月27日)60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上開卷附舉發違反盜錄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7,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暨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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