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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1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9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陳宗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X0000000號、二二-一AF六九一三二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單號:一AF六九一三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但書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宗賢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二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照片內容與違規定點內容不符合,照片是否有拼湊?看不出內容及規格,日期、時間也不對,為此,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系爭機車為受處分人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於如附表所示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因機車駕駛人不在場,乃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記明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足資辨明之資料,逕行製單舉發,有採證照片六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十六頁、第二三頁),舉發機關將上開違規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連同採證照片,寄至受處分人設籍並實際居住之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四四巷二一弄十四號四樓之住所,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均遭退回,分別於一百年七月七日及七月八日依據行政程序法辦理寄存送達於臺北社子(42)郵局在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百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八五四八五○○號函在卷可參,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之規定,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規,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照片內容與違規定點內容不符合,照片是否有拼湊?看不出內容及規格,日期、時間也不對云云。
然查:⒈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當時舉發之警員即證人田俊彥到庭證稱:「(提示士林分局一百年九月五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三四八○四二○○號函後面的兩張照片)是否就是你所開立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違規時間的兩張照片?)是的。」
,「(所以該照片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違規地點在臺北市○○○路六十二巷的照片,道路上畫有紅線所停放的HW七-二一九號機車,因為違規被舉發?)是的。」
,「(該照片是否是你照的?)是的。」
,「(當時寄發通知單的後附照片是你附的嗎?)我附的是有簽字筆的那一張即士林分局一百年九月五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三四八○四二○○號函後面的兩張照片。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由證人田俊彥上開與事實互核一致之證詞以觀,益證異議人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有該編號一所載之違規行為甚明。
況且,異議人所有之HW七-二一九號重機車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在德行西路六二巷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乙節,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一百年九月五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三四八○四二○○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之外,並有現場繪製圖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足認上開照片內容與違規定點內容相符,照片亦無拼湊之狀態,而照片內確有異議人所有之HW七-二一九號重機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路段,可證異議人確有如附表編號一之違規事實存在,甚為灼然。
⒉當時舉發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員工即證人張德智到庭證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的兩張照片,違規日期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基河路六十號週邊的違規停車的照片,附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標示單的後面,這兩張的時間、地點是否就是通知單所指的時間、地點?)是的。」
,「(當時這兩張照片是你在現場照的嗎?)是的。」
,「(照片上所載的藍色HW七-二一九號重型機車的違規事項是什麼?)他停在因被停放在『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是否就是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後附的第一張照片處?)是的。」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準此以觀,足證異議人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有該編號二所載之違規行為甚明。
再者,異議人所有之HW七-二一九號重機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六十號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經檢視原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均為「99.12.20 11:15」,與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相符,足證採證照片二張係在同一地點相繼接續拍攝而成乙節,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停管字第一○○三四○九九四○○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依該函所附之採證照片二幀之右下角明顯可看出確有「99.12.20 11:15」之字樣(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而其中一幀照片(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中,亦可見異議人所有之HW七-二一九號重機車違規停放之狀態,足見異議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由此益徵異議人確有如附表編號二之違規事實存在,彰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於逕行舉發後,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此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提出「被通知人收執之舉發通知單」聯可資佐證,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載之應到案期限(即一百年七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繳納罰鍰,逕行裁決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各六百元,經核於法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100年8月25日│100年05 │德行西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 │北市裁罰字第│月22日15│62巷週邊│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56│ │
│ │裁22-AX06823│時32分許│ │ │條第1項第1款│ │
│ │99號 │ │ │ │ │ │
├──┼──────┼────┼────┼────────┼──────┼────┤
│ 2 │100年8月25日│99年12月│基河路60│在設有禁止停車標│道路交通管理│ 6,00元 │
│ │北市裁罰字第│20日11時│號週邊 │線之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56│ │
│ │裁22-1AF6913│15分許 │ │ │條第1項第4款│ │
│ │2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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