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25、92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林辰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辰修所有之車牌號碼1318-VR 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8 十15分級同日11時41分許,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街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逕行舉發異議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異議人不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合計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於該處並未劃紅線,紅單收到的照片上也沒有紅線,是隔天才補上紅線,員警告知該路段當時雖未劃紅線,但經查證相關單位確實不能停車,但伊沒有預知能力,如何能得知該處將預設紅線而不能停車?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分別明定。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600 元罰鍰,亦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者,得連續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86年1 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 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此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闡明在案。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6月10日,將其所有之1318-VR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當日8 時15 分 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又因異議人車輛持續停放於該處未遷移,該局復於當日11 時41 分製單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等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 紙、違規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
(二)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中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所規定之行為,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該2 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2.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停放車輛地點位在臺北市○○街304號前,經本院審視本件舉發照片(詳如本院卷第6 至8 頁),該處騎樓與馬路之落差處,設有機車出入之斜坡,異議人於該處停車後,其車身即將該處斜坡出入口完全堵塞,顯已形成障礙物,使往來交通受有妨礙,且該處既為供人車通行往來道路之通道,不論另端是否別有通路,均無解受處分人應負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責任。
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電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證結果,該處自100 年6 月3 日起即劃設紅線,此有該局100 年9 月5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20351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紅線照片1 幀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8 頁下方照片),則異議人於100 年6 月10日違規停車時,上開停車地點已屬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異議人空言以該處未劃紅線置辯,自無足採。
3.又經本院檢視上揭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上開停車地點繪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且緊鄰斜坡邊緣,該繪設之紅線應清晰可見,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可能,是則異議人主觀上自能知悉其停車之地點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明。
綜上,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既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規定之禁止停車之區域,且亦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標線,則車輛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任意停車妨害交通,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
4.又本件由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之位置、角度均未變動,應可認為異議人係持續停車於該處等情,並非子虛,然而,原處分機關既係分別就異議人於100 年6 月10日8 時15分及當日11時41分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予以裁罰,則異議人持續違規停車之行為早已超過2 小時以上,原處分機關予以連續處罰即符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合計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