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92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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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剛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9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Z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剛強於民國100 年5月26日下午2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EF-657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經過該處,該處紅綠燈號誌故障,當時綠燈有閃一下,故伊才前進,伊旁邊轎車也一同前進,從取締照片中可見伊也沒有騎很快,並無必要搶紅燈到對面等待,因而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許信興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57分許執行交通勤務,站在民生路天橋下拿著長鏡頭相機對準十字路口,看見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EF-657 號從停等區後方機車格內闖紅燈左轉,便當場拍攝下來,當時現場交通號誌正常,該處並未施工,且異議人左轉後位置一開始也是紅燈,故該路口處於淨空狀態,後來該處變成綠燈,異議人才直行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經核證人許信興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況且,依據證人所提出之現場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可見異議人於行經民生路設有紅綠燈號誌處,當時該處紅燈已亮起(倒數秒數85秒),異議人竟於紅燈亮起1 秒鐘後(倒數秒數84秒),逾越停止線左轉至中山路口處停等(倒數秒數80秒),當時該路段亦因紅燈停止行進,故該交岔路口處淨空並無車輛,嗣中山路段之綠燈亮起,異議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一情,不僅核與證人所述吻合一致,且從該照片中亦未見紅綠燈號誌有何故障情事,自難認異議人所辯屬實;

此外,依該取締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異議人所騎乘機車旁,固然另有一輛汽車闖越紅燈橫越路口,惟異議人違規之行為詳如前述,本應為己身違規情事擔負責任,當不能以案發當時同有車輛違規為由卸除己責,是其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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