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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3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昀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47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昀糅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MY-881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59巷56弄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59巷56弄口時,適林嘉慶駕駛車牌號碼6012-EC 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因林嘉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林嘉慶駕駛之車輛遂與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異議人遭撞飛而倒地受傷,警員據報到場後,所繪現場圖中標示異議人機車倒地位置,實係異議人遭撞飛後倒地之位置,且現場圖中關於林嘉慶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亦非正確等情。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MY-881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59巷56弄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口時,適林嘉慶駕駛車牌號碼6012-EC 號自用小客車,沿哈密街59巷56弄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異議人駕駛機車之車頭即與林嘉慶駕駛車輛之左前
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復經證人林嘉
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
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駕車行駛之哈密街59巷56弄南往北方向車道設有「停」字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該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足
認設有該標誌之車道屬於支線道,而異議人駕車沿上開車
道行經路口時,自應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惟異議人陳稱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見林嘉慶駕駛車輛
自東往西方向駛來,其不及反應,2 車即發生碰撞等情,
證人林嘉慶證稱其駕車行經前述路口時,異議人駕駛之機
車自其左側駛來,遂發生碰撞等語,復自2 車碰撞位置均
在車頭處等情觀之,堪信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應未
停車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林嘉慶駕駛之車輛先行,而逕行
駛入該路口,是認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違規駕駛行為。至於異議人雖指稱林嘉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現場圖內
容與事實不符等情,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認
定,與林嘉慶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並無關聯,且警方繪製
之現場圖中關於異議人及林嘉慶車輛之停放位置是否正確
,亦無礙於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認定,自難認異議
人前揭所辯為可採。
(三)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一節,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前開辯稱非屬足採。從而,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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