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967,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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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6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連家輝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9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家輝於民國100 年7月9 日下午6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35-VE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在路口號誌為黃燈時越過停止線,紅燈亮起時車輛後輪剛巧壓過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並未闖紅燈;

舉發機關雖認異議人於紅亮起2.4秒後超越停止線,然舉發照片並未拍到車輛越線畫面,且舉發照片所示紅燈亮起3.4 秒後,四方車輛仍無動靜,顯有異常,可見該路口之闖紅燈照相設備秒數有誤,且由舉發照片亦可得知異議人進入路口時,未曾妨害其他方向人車,故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事實,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35-VE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北向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屬實(本院卷第20頁),且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應無疑義。

(二)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遭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拍攝紅燈時超出停止線之照片2 張,第1 張照片顯示紅燈後2.4 秒時,異議人車輛後輪超出路口停止線,第2 張照片顯示紅燈後3.4 秒時,異議人車輛以46公里時速駛至路口中央,且當時路口除異議人車輛外,完全淨空,而該路段有4 秒黃燈警告駕駛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8 月5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33034100號函及舉發照片2 張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

因此,按照現場黃燈之秒數,異議人顯有足夠反應時間,根據燈光號誌之轉換,從事合乎規定之駕駛行為。

同時,按照舉發照片所示紅燈秒數、車輛位置、車輛時速配合計算,異議人顯然於紅燈亮起時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而係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否則不應於紅燈亮起後2.4 秒車輛才剛超出停止線。

再者,參酌現場其餘駕駛人均不再進入路口之情形,亦可佐證當時之燈號轉換狀況。

因此,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聲稱上述相片秒數顯示有誤,又其通過路口時四方車輛均無動靜,故實為黃燈時通過路口云云。

但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相關情形,該局函復略以:本案採證地點所設置之闖紅燈照相設備,於每星期更換底片時,均會予以測試設備機能及調校時間,且自99年6 月啟用至今,並無通報儀器異常之情形,而異議人行車方向遭遇紅燈時,路口全紅之秒數為3 秒等情,有該局100 年11月7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4359600 號函可查(本院卷第24頁)。

準此,事發地點闖紅燈照相既查無異常運作,而屬依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異議人所稱相片有誤云云,即難採認。

又該路口紅燈全紅時間長達3 秒,則照片所示異議人紅燈後2.4 秒、3.4 秒時,民權東路之西向車流燈號分別為尚有紅燈0.6 秒、轉換綠燈後0.4 秒,故異議人同向車流不再進入路口,且西向車流並未啟動,係遵守現場燈號並迴避與異議人車輛動線交錯之結果,自屬正常,異議人據此辯稱有所異常云云,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屬真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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