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993,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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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賴澄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10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8YQ3282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澄新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CO-467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路138 號前繪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標誌之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經警逕行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後,確實有將伊母名義之身心障礙識別證放置於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右前擋風玻璃處。

雖沒有緊貼擋風玻璃,但法令未有規定必須「牢固」緊貼擋風玻璃,且舉發應拍照存證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時,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2 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

就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以觀,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

且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以觀,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亦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尚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

故縱使身心障礙之汽車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究與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不同,是若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固不得遽以為裁罰之依據。

然交通事件屬於交通行政之一環,其執法必須講究效率,交通稽查人員針對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放之車輛,不可能於執法過程中,每次均需個案實質審查停放車輛是否實際上確實係供身心障礙者使用。

故系爭辦法方規定使用身心障礙停車位者,必須將身心障礙識別證置放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

準此以解,倘有依系爭辦法規定置放者,法律上即可推定停放車輛係供身心障礙者合法使用中,此時若交通行政機關若認並非身心障礙者使用而屬違規停放時,自應舉出確實證據加以證明。

反之,若停放車輛並未依照系爭辦法規定置放識別證,此時,法律上應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

申言之,此時交通稽查人員依法舉發後,停放之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必須舉證證明停放車輛,確實係供身心障礙者(依系爭辦法規定自己為駕駛人或為乘客)使用中,始能免罰。

經查,由卷附之舉發照片觀之,系爭汽車於停放系爭停車格時,正對其前擋風玻璃拍攝之照片,全然未見有何身心障礙識別證擺放其上,受處分人空言其有擺放於副駕駛座前之右側擋風玻璃上,顯與明顯之證據資料不合(縱有擺放,然由正面拍攝照片均未能見及,可見也與置放擋風玻璃明顯處規定不符)。

次查,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明載:系爭汽車於案發當日係由其所駕駛,而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識別證乃係其母名義所申請,受處分人本身並非身心障礙之人。

則由實質而言,受處分人是否得依系爭辦法規定,佔用系爭停車格停放,亦屬可疑。

而卷查,受處分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當天確實係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中而停放系爭停車格,衡諸首揭說明(上述參照),自不得主張免罰,要屬當然。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1,2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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