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交聲,998,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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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 998號
第 999號
第1000號
第1001號
第10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代 理 人 黃冠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11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至42-U00000000號等五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汽車所有人,罐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共五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車牌號碼307-KL號、306-KL號、758-KE號、950-KE號、949-KE號曳引車之汽車違規紀錄各壹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07-KL號、306-KL號、758-KE號、950-KE號、949-KE號等5 輛曳引車(前開車輛以下簡稱5 台違規車輛),於100 年8 月19日在基隆港接連行駛時,經警同時開出5 張舉發通知書,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至42-U00000000號作成5件連號之裁決書,受處分人對5 件裁決書一次聲明異議,故本院分為100 年度交聲字第998 號至第1002號等5 件聲明異議事件後合併審理。

(二)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所著民事判例,於行政爭訟亦應為相同解釋。

前述5 台違規車輛,均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 頁 ),參照上述說明,受處分人以分公司名義聲明異議,符合法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至42-U00000000號5件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5 台違規車輛,於100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港西29碼頭出入地點,均經基隆港警所當場舉發「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 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國際海運使用罐槽體貨櫃,由來已久,罐槽體貨櫃抵達國內時,已裝載貨品,無法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後發給合格證明,故交通部先後函示,只要罐槽體經國外檢驗合格,在貨櫃上有合格標示牌並隨車攜帶國外合格證明者,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4款有關攜帶檢驗合格證明之要求。

而實際上,罐槽體之書面合格證明,未必隨貨櫃運送,貨櫃車至碼頭時,又無法事先得知將載運之具體貨櫃為何,以致無法即早向船公司取得書面合格證明書,故罐槽體是否檢驗合格,國際間均以固定標示牌做為認定標準,縱然不備書面合格證明,亦不可歸責於運送人。

在本件情形,警員於舉發時要求異議人所屬5 台違規車輛出示檢驗合格證明書,但5 台違規車輛罐槽體上均有固定合格標識牌,且車號307-KL號曳引車之罐槽體書面合格證明,亦由該車駕駛張德勝當場出示,但警員卻不認定該書面合格證明之真正,亦不願等待異議人向船公司取得其餘4 輛車之書面合格證明後送往現場,即逕行舉發,且舉發事實所載無合格證明書一節,與事實又有不符,故異議人至多僅為未攜帶合格證明書而已。

準此,原處分意旨並非允當,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汽車裝載時,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罐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5 台違規車輛,於100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裝載危險物品,在基隆港西29碼頭出入地點,經警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場舉發,舉發理由為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未經檢驗合格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駕駛張德勝、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圓智證述無誤(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舉發時所拍照片15張(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舉發通知書5 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而國外製造之罐槽體,於生產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各種認證檢驗,並於檢驗完成後核發認可證書,且在槽體上以固定方式加裝標示牌,故如有隨車攜帶相關國際檢驗合格證明者,應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交通部曾於92年3 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20019469號函示在案。

因此,罐槽體如屬國外製造者,有關國內主管機關對罐槽體之檢驗,得以國外認證檢驗之核可證書代替,應無疑義。

本件異議人所有5 台違規車輛裝載之罐槽體,序號分別為BLKU0000000 號、BLKU0000000 號、BLKU0000000 號、BLKU0000000 號、BLKU0000000 號之事實,有卷內舉發時所拍照片15張可查(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

而該等罐槽體,均經國外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發給認可證書等情,則有異議人所提相同序號之罐槽體認可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經舉發員警林圓智確認為國內可被接受之證書無誤(本院卷第56頁)。

參照上述說明,異議人所有5 台違規車輛所裝載之罐槽體,業經國外檢驗合格,應等同國內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尚非未經檢驗合格等情,應可認定。

(三)違規車輛於受舉發當時,車號307-KL號曳引車之駕駛張德勝,曾當場向員警林圓智提出文件1 份,但所提文件尚非卷內檢驗合格證明書,且其餘違規車輛均未當場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書一節,業據證人張德勝、林圓智證述一致在卷(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故異議人所有5 台違規車輛,均裝載危險物品且又未隨車攜帶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異議人自稱舉發當時,異議人可立刻找船公司取得檢驗合格證明書,並稍後送至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認異議人取得該等檢驗合格證明書後隨車攜帶,事實上並無困難。

又證人林圓智亦證稱:其他運輸公司均隨車攜帶檢驗合格證明書,異議人不應有所困難等語(本院卷第55頁)。

且參酌證人林圓智所稱5 台違規車輛所裝載之罐槽體貨櫃,已經在港內置放一段時間,再由異議人拖運等情(本院卷第55頁),足認異議人拖運之前,有從容時間取得檢驗合格證明書隨車攜帶。

因此,異議人所有5 台違規車輛未隨車攜帶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應可歸責於異議人一節,亦堪認定,異議人聲稱不可歸責云云,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罐槽體,業經檢驗合格,但未隨車攜帶檢驗合格證明書,並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意旨以違規車輛之罐槽體未經檢驗合格而予裁罰,與事實尚有出入,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另就異議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5 台違規車輛;

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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