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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 莊建發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掣開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在原處分機關交付異議人指定委託到場之受任人賴意玫所代收,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在卷,此有卷附送達證書、異議人99年7 月5 日出具委任書各1 份可稽,惟異議人遲至100 年7 月19日始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所蓋收狀章戳可參,故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越上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即屬於法不合,且為程序事項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理由略以:其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刑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其並依處分書緩起訴條件履行繳納國庫新台幣(下同)4 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又於緩起訴期間,以同一違規行為裁罰罰鍰4 萬5 千元,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等情,涉若異議人認原處分係違法行政處分,仍得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裁決,原處分機關若認異議人主張有理由,亦得自行依職權撤銷全部或一部之原處分,另為合法之裁決,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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