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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寬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承寬為照顧其患有自閉症之子,於民國97年7 月間經由葛瑞特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招募聘僱菲律賓籍之成年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入境我國,在其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1 段78號之住處擔任看護工。
林承寬於99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將A女喚入自己房間為己按摩,其時林承寬上址住處除A女外別無他人。
當林承寬仰躺床上而由A女為其按摩胸部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以其一手按住A女頸背,另一手拉住A女手臂,將A女翻倒仰躺在床,自己並隨之起身,以腳壓在A女雙腿中間將之撐開,強吻A女及強行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將自己身上僅餘之四角褲脫掉,且無視A女以英文「Stop」表示不願,仍數次用英文回以「Don't stop me 」,而拉扯A女褲子至膝蓋處,將A女雙腿抬高,迅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法而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得逞。
惟因A女於過程中一直掙扎反抗,並腳踢林承寬,致林承寬之陰莖插入未幾即行滑脫。
A女乃趁隙拉起褲子跑出林承寬房間,返回自己房間內哭泣。
嗣經A女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Α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乃被告林承寬以外之人,其警詢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本院卷第10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本件證人A女、證人即仲介公司菲律賓翻譯蔡瓊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38、45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亦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A女、蔡瓊琳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9頁),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上說明,其等前揭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及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情,固然俱不爭執,惟認其僅屬勞資爭議之協調,與本案並無關聯,而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 頁、第61頁背面)。
然經本院審酌後,前揭證據資料實可供作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情況證據,自難謂與本案毫無關聯,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足取。
㈣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第10、60至62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兩情相悅發生性交行為,伊不是以強制的方式,伊與告訴人之前就有發生性關係,算是二人在交往(見審訴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之指訴不符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告訴人自承按摩過程中被告已對之毛手毛腳,如其非自願,被告怎可能有後續撫摸、親吻等行為,又被告本案之前已曾與告訴人為性交,本案即有合意性交之可能,且案發當日被告住處對面亦有工人在維修屋頂,如告訴人並非自願,應當大喊大叫,卻無此行為,再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另一男子DNA ,應是告訴人男友,其必定提供許多扭曲真相之意見予告訴人,致使本案合意性交成為強制性交,另本案似未見傷單,亦屬違常,末告訴人一旦假造有性侵案件,既可換掉雇主,又能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告訴人毫無損害,自有造假性侵案件之可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云云,為被告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為照顧其患有自閉症之子,經仲介公司招聘告訴人在家擔任外籍看護工,於前揭時地,被告家中除A女外別無他人,被告乃將告訴人喚入房間為己按摩,嗣被告並對告訴人為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但未幾即行中斷停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 、6 、24、25頁,審訴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受僱於被告在家工作、被告於上開時地要伊幫忙按摩,並對伊為性交行為但旋即中斷(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25頁)等節,及證人即仲介公司翻譯蔡瓊琳證述:告訴人係伊公司仲介至被告家中工作(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8頁)乙情均相符合,且告訴人胸罩、指甲內所採得之檢體,經送DNA 鑑定結果,均有與被告唾液檢體DNA-STR 型別相符之情形,此有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8 日刑醫字第0990175046號鑑定書(見審訴卷第12至12-1頁)足稽,亦可資為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指證:99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被告叫伊到他房間幫他按摩背部,當時被告只有穿長褲,上半身赤裸,伊按摩完後,本想到樓下去,被告就要伊繼續幫他按摩腳,被告就把長褲脫掉,只剩下四角褲,伊就按摩被告的腳,完畢後,伊跟被告說按摩好了,被告就翻身要伊一併按摩胸部,伊就立即按摩,被告說伊很可愛,突然間就拉伊,想讓伊躺在床上,被告一手按住伊頸背,一手拉住伊手臂,用力把伊翻推仰躺在床上,同時間被告隨之起身,就把腳插到伊兩腿中間,把兩腿撐開,用手摸伊胸部,及親伊、親伊胸部,伊有用英文叫被告「Stop」,被告說「Don't stop me 」好幾次,用他的右手脫掉自己的四角褲,用手把伊褲子拉扯到膝蓋處,把伊雙腿抬高,這時褲子還掛在雙腿上,被告就把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因伊有掙扎反抗,一直在動,用腳踢被告,被告陰莖就滑出來,伊就拉起褲子跑出房間,到伊房間開始哭(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5、26頁)等語,就被告如何要其幫忙按摩、按摩部位之順序、被告如何將之翻倒在床、如何褪脫衣物、如何以陰莖插入、如何表示不願及掙扎、如何結束等具體情節,均能鉅細靡遺而為詳述,且互核告訴人所指如何突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細節,歷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完全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何能如此記憶猶新、毫無遺漏。
而被告供承:告訴人很照顧伊小孩,平時彼此相處得很好(見偵卷第25頁)等語,告訴人於偵、審又均經具結,亦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其前揭所為證詞,已相當可信。
㈢再依證人A女證稱:伊在掙扎使被告陰莖滑脫後,跑回自己房間哭泣,後來下樓煮飯時也在哭(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等語,而被告亦供承:伊與告訴人之性交因告訴人後來抗拒而停止(見偵卷第6 頁)、告訴人先離開伊房間,伊到廚房看到告訴人在哭,說想要回菲律賓,伊一直問她怎麼了,她都沒有回答(見偵卷第25頁)等情,而證人蔡瓊琳證稱:伊有接到告訴人電話,說被告對她性侵,聽起來好像有哭,情緒不是很穩定(見偵卷第46頁)等語,證人即獲報到場警員王冠勻證稱:伊到場時,告訴人身體沒有明顯外傷,但神情慌張,好像有哭、有洗過臉的樣子(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則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交行為,真如被告所辯係屬合意,且經愛撫、親吻進而性交,自係濃情蜜意、意亂情迷之際,告訴人豈有無端嘎然抗拒使之中斷,甚且有如此慌張、低落情緒反應之理,可佐告訴人前揭所述突遭被告性攻擊之情,應非子虛。
而由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初供:伊與告訴人性交後,二人一起離開,當時告訴人有點生氣,後來伊去接小孩回來,伊有罵告訴人,告訴人在煮飯時就邊煮邊哭(見偵卷第8 頁)云云,除與其偵訊所述:性交後,告訴人先離開伊房間,伊到廚房看到告訴人在哭,說想要回菲律賓,伊一直問她怎麼了,她都沒有回答,伊就聯絡仲介(見偵卷第25頁)云云全然不符外,並見其圖編詞以合理說明告訴人情緒反應之情,益見其合意性交辯詞之情虛。
㈣另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曾開會進行協調乙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供認,並經證人蔡瓊琳、證人即仲介公司職員張金珠、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人員吳健寰證述在卷,且有協調會議紀錄(見偵卷第34、35頁)在卷可稽。
依證人吳健寰證稱:協調會一開始由伊主持,伊說這個案件涉及性侵,針對性侵案件賠償部分及薪資一併處理,被告瞭解這個協調會的內容,被告有跟伊說告訴人是自願的,但伊沒有辦法判斷,就直接進入賠償金額的討論,伊問針對性侵案件,被告願意賠償多少,講到金額時,被告就說他一時糊塗做錯事,還說很喜歡告訴人,要娶她為妻(見本院卷第31、32頁)等語,證人蔡瓊琳亦證稱:協調會的上半段伊有參與,伊聽到吳健寰先問告訴人,告訴人陳述後,吳健寰跟被告說告訴人有這樣的申訴,被告就說他一時糊塗做錯了(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後,就薪資、退稅金及賠償金達成共計12萬元之合意乙節,有卷附協調會議紀錄(見偵卷第35頁)可按,且依證人吳健寰證稱:協調會結論有包括賠償金額,是針對性侵的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稽上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行之協調會,確係因本案性侵疑雲而起,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純係勞資糾紛,與本案毫無關聯云云,自非可採。
又被告固然在協調會時曾向吳健寰表示告訴人係自願云云,然果真如此,則被告縱係為求儘速解決問題,俾能再找另一外勞照顧小孩,始進行協調(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實亦應以合意性交為前提,進行給付金額之談判,斷無在談及性侵賠償金時,逕為承認係一時糊塗做錯事,甚至表示要娶告訴人為妻之理,由此亦可徵告訴人前揭所言不假。
㈤依被告供稱:伊把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一直到5 、6 分鐘後,告訴人用英文說「NO」,伊就把生殖器拔出來(見偵卷第25頁)云云,則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既歷時有5、6 分鐘之久,應有深入,縱未及射精,亦必有體液留存告訴人陰道內,然本件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雖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惟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乙節,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審訴卷第12-1頁)為憑,亦即在告訴人陰道內並未採得被告之DNA ,顯然與被告前揭所述性交情形不符,反而與告訴人所稱:被告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因伊掙扎腳踢,被告陰莖馬上就滑出等語,致未能採得被告DNA 之情較相適合,亦足資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憑佐。
㈥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警詢係稱:那時伊是側躺著,被告用陰莖由後方插入伊陰道等語,與其前揭所證不符為辯(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資以彈劾告訴人前揭審判時所為之陳述。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被告將伊翻倒在床上,伊在下面,被告把伊雙腿抬起,從伊腿下插進去(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其所述之「抬腿而從腿下插入」,與其於警詢所述之「側躺而由後方插入」,在方位上並無差異,而除就「抬腿」、「側躺」乙節,二者略有出入外,其餘強制性交之經過情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無一不合,並綜合上述其他事證以觀,足認該出入部分於本案事實認定尚無妨礙,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又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
然查:⒈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過程中被告已經對伊毛手毛腳(見偵卷第40頁),於審判中證稱:按摩背部時,被告抓伊胸部說很大,伊就把被告手打掉(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然衡諸告訴人係被告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彼間具有雇傭之主從關係,既然雇主有指示工作,縱使過程中雇主有所騷擾,仍不宜驟而怫然離去,且已具體表示抗拒不願,亦難認其對於被告後續將為何種行為能有預見,是告訴人在被告已有毛手毛腳之情況下,仍舊繼續為按摩被告之工作,尚合情理,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後續撫摸、親吻等行為,必然出於告訴人之意願,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具體供稱:除本案外,僅於98年4 、5 月間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1 次(見偵卷第6 、25頁)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陳稱:伊與告訴人之前有發生過性交行為3 次以上(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云云,所述曾與告訴人為性交之情已難遽信,而告訴人則否認本案之前與被告有何性交行為(見偵卷第40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稱本案之前已與告訴人有過性交行為之情乃屬真實。
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陳稱:98年11月10日有對被告為口交行為(見偵卷第11頁)云云,然並指稱:係被告強制所為,並經被告道歉後,警告被告如果二犯即要報案(見12、13頁)云云,自難以此憑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有何親密之性關係。
從而,辯護人辯稱:因被告之前與告訴人發生過性交行為,故於本案自然順理成章駕輕就熟的與被告為性交(見本院卷第66頁)云云,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⒊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日被告住處對面亦有工人在維修屋頂,如告訴人並非自願,應當大喊大叫,卻無此行為云云。
然縱其所述有工人在維修屋頂之情為真,依告訴人所證述之被害情節,被告翻倒告訴人以陰莖插入後,因告訴人掙扎腳踢,被告陰莖未幾即行滑脫,告訴人立刻趁隙離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並無大喊大叫之必要,且工人施工地點乃在被告住處對面,有相當之距離,告訴人其時未必知悉有該等工人存在,自不能以告訴人未出聲喊叫求救,即率認告訴人必屬自願,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難採取,是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關於前揭屋頂施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惟依上所述,顯無必要。
⒋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另一男子DNA ,應是告訴人男友,其必定提供許多扭曲真相之意見予告訴人,致使本案合意性交成為強制性交云云。
然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僅稱:告訴人陰道內有檢出男子DNA ,並未指明為何人之DNA ,辯護人認應係告訴人男友,已乏所據。
再縱真係告訴人之男友,亦無任何事證足徵其與本案有何關聯,更遑論該告訴人男友提供扭曲真相之意見予告訴人而構陷被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純係主觀意見之臆測想像,殊無足取。
⒌又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證物封套內),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乙節,有卷存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可按,並無辯護人所稱:本案似未見傷單之情。
而觀諸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固然均記載「無明顯外傷」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述受侵害之情節,乃告訴人為被告按摩時,突遭強制翻倒在床,被告陰莖插入後未幾,即因告訴人之掙扎滑脫,告訴人旋趁隙逃離等情,如前所述,可見過程歷時甚短,且無激烈之肢體衝突,與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並無不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99年12月13日協調會時向被告要求50萬元賠償金,因為伊有看到吳健寰給的文件,說伊可以請求50萬元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
然此已係在案發近二週後協調會時之事,而告訴人於99年12月1日案發當天即報警指稱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則被告自無在知悉可請求50萬元賠償金之前,即因此設詞謊報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可能,可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一旦假造有性侵案件,既可換掉雇主,又能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告訴人毫無損害,自有造假性侵案件之可能云云,毫無可信。
㈧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表示:印象中被告之供述並未提到「A女性交過程中有說『NO』」這句話云云,而聲請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0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經供稱:伊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中,告訴人剛開始未抗拒,後來才抗拒,告訴人跟伊說「NO」之後,伊就停止並將生殖器拔出(見偵卷第6 頁)云云,且本院於審理時,經提示被告之警、偵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辯護人已表示:無意見,而被告除亦表示無意見外,並稱:伊均據實以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再被告對其與告訴人之性交行為係告訴人主動中斷乙節既不爭執,則被告於偵訊時是否有供述「告訴人有說『NO』」之情,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辯護人聲請勘驗偵訊光碟云云,即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違反A女意願所為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自國外聘僱告訴人孤身在其住處擔任看護工作,未思予以應有之尊重及關懷,竟不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而以強暴方法對告訴人為性交,對告訴人身心傷害匪淺,雖與告訴人協調後,願支付告訴人12萬元,可徵諸協調會議紀錄,惟始終否認犯行並狡展圖卸,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侵害之時間甚短、侵害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社工員表示基於被害人立場,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善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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