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交易,20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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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吳明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大瑋告訴被告吳明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嗣被告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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