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交易,237,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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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個月。

事 實

一、李志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660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

復於98年8 月間,因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甲案、乙案)。

又於98年9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42,000 元確定。

再於98年11月間,因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13號、99年度士交簡字第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丙案、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99年1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李志俊猶不知警惕悔悟,於100 年2 月19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20日)零晨0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98 巷4 弄27之1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EFV-619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100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64 巷1 弄12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志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李志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 紙;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1 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三、核被告李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且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如前述,詎其猶未知警惕悔悟,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前案之輕度量刑似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酒精戒斷症候群,曾於100 年3 月、4 月間,前往振興醫院接受治療,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 年6 月21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865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志俊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可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生悔悟之意,當無使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的必要,復考量被告最近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件仍以維持此一高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適當,以達懲儆被告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酗酒成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屬病態性飲酒行為,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

又「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

查被告曾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7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罰金新臺幣142,000 元、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無法謹慎自持,屢屢犯案,雖本次與前述最後1 次之犯罪時間,相距1 年多,惟被告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其施以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表示大約20歲開始喝酒,中間除約10多年前因蜂窩性組織炎住新光醫院加護病房出院後有6 年未喝酒外,皆持續喝酒,近幾年皆喝高粱酒,每晚大約喝200 到300CC ,近幾個月則每天喝1 瓶啤酒,被告之太太表示,被告不喝酒會有嚴重的戒斷症狀,被告亦承認不喝酒時會有發抖、坐立不安、失眠等現象,並有渴望喝酒之情形。

根據振興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於99年3 月12日於腸胃科住院時,精神科會診診斷出被告為酒精戒斷症候群,當時被告有意識混亂、手抖及記憶障礙之症狀,被告於出院後至身心內科門診初診時,診斷為酒精戒斷症候群及酒精依賴症,被告又於100 年3 月4 日至同年4 月25日共看診身心內科4 次,診斷為焦慮憂鬱症及酒精戒斷症候群。

根據被告過去之酒精使用型態有想要使用酒精,想要停止使用酒精卻難以克制之情形,有明顯酒精戒斷症候群,也有因過量飲酒導致肝臟的損傷仍然繼續使用酒精之情形,可認被告之飲酒行為符合「酒精成癮症候群」之診斷,有「酗酒成癮」之情形等語,有該院出具之100 年9 月16日北總精字第1000023100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可知被告現仍無法克制自身酒癮,未能記取先前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之科刑教訓,其放縱己意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無視於法律之存在,亦即被告確已陷入因酗酒而犯罪之泥沼而難以自拔。

本院綜觀上情,因認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後,恐有再犯之虞,且對社會已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而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戒斷其酒精依賴,改善其身心狀況,並提高刑罰執行之效果,俾於執行完畢後,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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