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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13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20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靖芳、林錦雀告訴被告張明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靖芳、林錦雀與被告張明峯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林靖芳、林錦雀並均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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