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交易,422,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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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政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

三、核被告陳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及9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科以罰金刑及處以有期徒刑,其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8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然衡之被告本次犯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產生實害,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患有酒精性肝硬化合併肝代償不全、食道靜脈瘤、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之身體狀況,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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