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交易,448,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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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名鈞告訴被告陳美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張名鈞於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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