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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15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568-EVS 號」,更正為「586-EVS號」)。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姚佩君告訴被告黃聖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姚佩君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士交簡卷第1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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