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交易,522,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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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 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42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奕宣、劉婉君告訴被告林志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陳奕宣、劉婉君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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