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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偉
選任辦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58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仁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余仁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陳寶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有過失;
又明知車禍肇事,竟未下車對傷者施以援手,反逕自駕車離去,對告訴人身體傷勢造成危險之程度,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雙方意見相佐,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無法達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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