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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信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54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信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涂信曄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
及其本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審交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4 萬元。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 │
│姓名 │ │ │ │
├───┼────┼─────────┼─────────────────┤
│劉芷姍│肆萬元 │自民國100年2月15日│涂信曄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
│ │ │起,按月於15日前給│劉芷姍所指定之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
│ │ │付劉芷姍壹萬元(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肆期)。 │,戶名:劉芷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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