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交簡,20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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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0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光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游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游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復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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