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交簡,21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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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昌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昌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鄧昌愛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於其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游濬承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後,竟先後對游濬承公然侮辱及出言恐嚇,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行為控制力薄弱,惟考量其係酒後一時氣憤未能戒慎,致觸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公共危險及公然侮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鄧昌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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