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交簡,2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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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周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周文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自身及用路人之危害,所幸並未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復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加以辱罵,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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