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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314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本院裁定認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謝承恩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314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音樂酒吧內飲用啤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92-VM 號自用小客車於路上行駛,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186 號前,不慎與石泰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756-EN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石泰百因而車輛失控,再撞擊由宋成各、林鳳梅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AR-5029 號、CQ-3196 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當場測試謝承恩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清單部分應刪除「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被告謝承恩於本院100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均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仍再次違犯,衡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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