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交簡,223,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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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宏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46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宏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被告尤宏業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尤宏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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