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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參見士檢100 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第37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又本件案發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裕築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年,用啟自新,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 │
│姓名 │ │ │ │
├───┼────┼─────────┼───────────────┤
│陳裕築│參拾萬元│自民國100 年9 月28│林德森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
│ │ │日起,按月於28日前│款至指定之帳戶(即陽信商業銀行│
│ │ │給付貳萬元(共拾伍│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期)。 │,戶名:陳裕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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