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交簡,22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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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1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 之待證事實,關於「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等文字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豪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黃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駛前科,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罰金刑後仍不知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2 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分別為92年及94年間所為,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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