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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93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景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景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次僅為初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已知悔悟,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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