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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玉棠
劉家保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玉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劉家保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420-GV」等文字應更正為「420-BP」;
第17行最末所載之「左」字應更正為「右」。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許林惠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補充:被告嚴玉棠、劉家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嚴玉棠、劉家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嚴玉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主動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偵訊,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各別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被告等均業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劉家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嚴玉棠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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