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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娥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娥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娥梅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唐佑宗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唐佑宗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3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駕車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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