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55 號)認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吳柏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本次係初犯,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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