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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51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褚駿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褚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38.6mg/dl(經換算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693mg/l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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