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交簡,244,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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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3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蘇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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