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交簡,24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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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7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補充:陳素貞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

二、核被告陳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乃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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