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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補充:劉佳儒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查,被告劉佳儒係凱庄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0804 號卷第4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貨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書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第559 號卷第13頁、第18頁,惟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尚見悔意,另告訴人陳佑宗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同上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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