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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峰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簡易案件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峰釧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楊峰釧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 3-DB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 段由南往東北方向之第三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德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溼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高浩偉騎駛車牌號碼XZU-515 號重型機車,沿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逾上開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超速行駛至該處時,因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高浩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臂挫傷併擦傷、右膝蓋及腳踝挫傷併擦傷及右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濰薪據報前往處理,楊峰釧於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楊峰釧於本院100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上述所載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092號偵查卷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峰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濰薪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092號偵查卷第4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其業務過失之程度不輕,惟被害人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違規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態度尚稱良好,然因被害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致被告迄今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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