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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5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交簡字第61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光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光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猶不知檢束行為,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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