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傳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30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傳宗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傳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100 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1 至5 頁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並未否認犯行,然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刑法第185條之3 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交通安全,因酒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具高度公共危險性,法務部亦依德國及美國之認定標準,訂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本案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為每公升1.40毫克,已遠遠超出上開標準參考值。
本院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上訴人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交通與警政單位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仍肆意飲用酒類,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並無瑕疵可指。
上訴人所述無力繳納罰金之經濟上因素可於執行時聲請分期執行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