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易,1034,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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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旭
張翔壹
黃俊澤
張家瑋
蕭震寰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48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70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湖簡字第264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蒜、林子皓(原名林瑞坤)告訴被告陳柏旭、張翔壹、黃俊澤、張家瑋、蕭震寰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故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與被告等5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 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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