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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倫
王志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駕駛車號所有駕駛5A-9113 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毛孫鳳所有車號5A-9113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毛孫龍、毛孫鳳告訴被告王志倫傷害、毀損,告訴人王淑薇、楊景涵告訴被告王志倫傷害,告訴人毛孫龍告訴被告王志達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毛孫龍、毛孫鳳、王淑薇、楊景涵均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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