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易,1511,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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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武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機車犯行,並經科刑、執行仍未思悔悟,再為相同之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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