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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榮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欺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火車站前某便利商店處,將不知情之其子彭春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後,所屬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7日上午撥打電話予黃柏瑋,佯稱係「小涵」之女子,欲與黃柏瑋交往,惟為確認身分,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黃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日下午1 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及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及新莊區)某處提款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76 元及7 萬元,至葉俊奇(已起訴)所有之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4號)及彭春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黃柏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24 巷42弄4 號,此為被告彭振榮於檢察官偵查中陳報明確(參見99年度偵字第7937號偵查卷第43頁),並有本院依戶役政調查系統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其犯罪地又係在桃園縣火車站前(交付帳戶、提款卡等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19 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地址)、新北市泰山區、板橋區及新莊區(被害人黃柏瑋住家及匯款地點),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黃柏瑋時另外使用葉俊奇之帳戶,該葉俊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判決處刑,並於99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起訴移送本院之時,該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自無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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