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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明祥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2日凌晨3 、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附近某處,拾獲張鈺銘遺失裝放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之正方形粉紅色皮包1 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皮包侵占入己;
隨即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56 號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6 時47分許、6 時48分許、6 時50分許、6 時51分許及6 時52分許、6 時55分許,以置入上開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提款卡並鍵入提款密碼(即上開張鈺銘身分證件上之出生年月日)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 元、3,000元、10,000元、10,000元(以上為彰化銀行)、10,000元、2,500 元(以上為土地銀行),共計領得40,500元,致張鈺銘受有財產損害。
嗣張鈺銘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接獲他人拾得被告所棄置上開駕駛執照之通知,並經銀行發送簡訊通知預借現金失敗之事,始知上開皮包遺失,因而報警處理,旋偵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明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351 號偵查卷第67頁至68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3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鈺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4351 號偵查卷第9 頁至11頁、第67至68頁),復有提款機附近之錄影畫面擷圖30張、彰化銀行士林分行99年9 月3日彰士字第0991900 號函所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內湖分行99年9 月23日內存字第0990000439號函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張鈺銘之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351 號偵查卷第17頁至25頁、第34頁至48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係利用同一侵占被害人張鈺銘提款卡之機會,在同日至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款6 次,其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頗鉅,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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