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良
林永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23 號及第13462 號),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林永坤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鋼鋸貳把、鉗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鋸子壹支、鋼鋸貳把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鄭世良、林永坤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世良、林永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鄭世良與被告林永坤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
被告林永坤與被告高武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世良前受有如起訴書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均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生活花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竊風,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永坤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鋸子1 支,為被告林永坤所有,供被告林永坤與鄭世良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林永坤供明在卷;
扣案之鋼鋸2 把及鉗子1 支,均為被告林永坤所有,供被告林永坤、高武益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林永坤供明在卷,另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鐵撬1 支、鐵鎚1 支、大鉗子1 支、小鉗子1 支、美工刀1 支、美工刀片2 片、水龍頭1 個、電線6 條等物,均非被告等所有,且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係以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五、另高武益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