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易,97,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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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怡、詹婉君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4日,因網路交易發生糾紛,李佩怡因此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街14號10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稱雅虎網站),並以其弟李鴻陞(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該網站申請之帳號「fabianwee88」,在詹婉君向雅虎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salina_jj8508」商品評價版面上,張貼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抽象辱罵及具體指摘文字之評語,進而貶損詹婉君之名譽,迨詹婉君於99年2 月初,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07號9 樓住處上網瀏覽,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婉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佩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怡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婉君、證人李鴻陞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雅虎網站電腦列印資料3 份、帳號「fabianwee88 」之使用者及連線網路位址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76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36頁、第51至52頁、第97至11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0 0號偵查卷第22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佩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因網路交易糾紛,始一時思慮未周輕率失言而為本件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造成告訴人詹婉君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與輕度肢體障礙(參見本院卷附被告李佩怡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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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張貼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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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 月23日│無聊賣家!! 涉嫌"人身攻擊" ! " 恐嚇罪"!│
│    │下午10時36分│! 欺凌弱勢團體!重大傷病患者!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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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 月25日│建議你趕緊前往" 精神科" 就醫!!上法庭很│
│    │上午4 時14分│很好啊!! 你這是標準的" 躁鬱証(症)"及│
│    │許          │" 恐慌症 "的表現!!另外三位買家也遭受你│
│    │            │相當嚴重的言詞攻擊!!你!!真可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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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2 月9 日│非常可惡!!四處恐嚇威脅! 疑似精神分裂並│
│    │上午2 時35、│迫害妄想症的恐怖的惡質人種!!請大家千萬│
│    │36分許      │小心!!目前已有多人嚴重受侵害!!其人姓名│
│    │            │等資料已記在律師存證信函!!絕非安心賣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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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2 月14日│小人難纏!!現在妳拿我一百八十塊還是冥頑│
│    │下午10時13分│不靈! 胡說八道! 妳不退錢! 也不改評價! │
│    │許          │真的是吃人不吐骨頭! 嗚呼哀哉! 尚餉! 惟│
│    │            │女子與小人難養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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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2 月15日│....你這個人真的很沒品!!一點教養也沒有│
│    │上午5 時48分│沒有!!妳不只刻意衝犯我!!也去找別的賣家│
│    │許          │!!也算是我的朋友的麻煩!!我和我朋友都非│
│    │            │常肯定妳精神有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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