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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游文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二、核被告游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余君輝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新臺幣35萬元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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